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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7農地移轉經稽徵機關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原所有權人死亡得否就夫妻贈與部分申請不課徵釋疑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二17農地移轉經稽徵機關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原所有權人死亡得否就夫妻贈與部分申請不課徵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與規定不合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因原所有權人死亡,得否就夫妻贈與部分申請按同法第28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編者註:現行條文文字已於102年5月22日修正,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適用原則請參閱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贈與其配偶之土地,嗣後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05481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17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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