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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0農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核發農用證明文件再移轉時整筆土地可調整原地價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二20農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核發農用證明文件再移轉時整筆土地可調整原地價

函釋全文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7/01/18台財稅字第106006852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20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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