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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適用自住用地稅率之土地變更使用其後再回復自用仍應重新申請
要旨
原適用自住用地稅率之土地變更使用其後再回復自用仍應重新申請
函釋全文
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財政部93/06/14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