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公設保留地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未申報改課者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要旨
7公設保留地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未申報改課者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函釋全文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本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規定,係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保留地清冊,自行查核或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而分別核定徵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該類經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申報改課者,應無土地稅法第54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7/02/13台財稅字第096004632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