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之適用時效
要旨
6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之適用時效
函釋全文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編者註: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2年5月22日修正,請求權為人民時,請求權時效為10年,其適用原則請參閱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內政部101/03/2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176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七章附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