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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下供灌溉渠道地面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移轉免稅但屬建物法定空地部分則否
要旨
地下供灌溉渠道地面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移轉免稅但屬建物法定空地部分則否
函釋全文
主旨:○君所有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水」地目(編者註:106年1月1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土地,其地面加蓋作為停車場,地下無償供農田水利會作灌溉渠道使用,移轉時可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準此,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得豁免其土地稅捐者,應以該土地照舊使用為要件。本案○君所有坐落○段870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水」地目,迄今仍供農田水利會作灌溉渠道使用,有關其地上加蓋後可供不特定人停車,但不影響其灌溉渠道之使用,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9月8日八七農林字第87144013號函,略以:「該筆土地確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之立法意旨……其土地稅捐依同條文規定,應予全部豁免。」上開意見本部原則同意;惟查本案○君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段870、871、877、878地號等4筆土地以一宗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故該○段870地號土地,如經查屬於地上建築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性質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適用,至於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意見辦理。(財政部88/07/08台財稅第88192658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21 款類次:4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