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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協議價購公共設施用地外剩餘之畸零地一併售與需地機關者免稅
要旨
協議價購公共設施用地外剩餘之畸零地一併售與需地機關者免稅
函釋全文
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各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道路外剩餘之畸零地如經查明符合土地法第217條得一併徵收之規定,並按協議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編者註: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已修正為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應准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9/05/26台財稅第08904538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6 款類次:3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