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實施拍賣程序亦適用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要旨
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實施拍賣程序亦適用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函釋全文
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所屬分署)實施之拍賣程序亦應適用。(財政部93/01/05台財稅字第092045786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27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