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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香港人民持有華僑證明者比照華僑適用自宅用地稅率規定
要旨
一3香港人民持有華僑證明者比照華僑適用自宅用地稅率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香港地區人民出售土地,檢附僑務委員會86年7月1日前核發之香港華僑證明書,可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按港澳僑胞回國定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惟依案附僑務委員會88年1月5日88僑證照字第880020050號函稱:「自86年7月1日起本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是以,該地區人民自86年7月1日起,其出售土地時,自無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適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三、本案○君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5月5日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依上開僑務委員會函示:「依據86年10月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港澳會報第57次會議決議,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準此,香港地區人民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7月1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其出售土地時,應准予與其他地區之華僑適用相同之規定。(財政部88/02/23台財稅第88008420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1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