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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要旨
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函釋全文
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9條第2項、第39條之2第4項等),依其規定。(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27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