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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參加破產債權分配未獲清償部分應予註銷
要旨
2參加破產債權分配未獲清償部分應予註銷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處對於破產人之不動產,雖曾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但依破產法第68條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不動產尚非具有別除權,故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欠繳之稅捐僅屬於破產債權,依同法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須依照破產程序始可行使權利,則原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稽徵機關自應准予辦理塗銷。本案參加破產債權分配未獲清償之土地及房屋稅,自應依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請求權視為消滅予以註銷。(財政部70/04/24台財稅第3324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