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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要旨
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納稅款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重核及退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財團法人○基金會於83年立契並申報移轉所有△號土地之現值,於84年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地政機關嗣於94年3月公告更正該土地77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可否重新核算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說明:二、有關是否退還溢繳稅款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本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51064321號函釋,土地移轉並辦竣登記後,原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調降)之案件,其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確定時發生。至於本案如經查明雙方當事人業於得請求退稅期間,依上述部函規定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案之移轉現值者,應准予辦理退稅。三、本案如經查明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依照當時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尚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嗣後縱使地政機關因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且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而滋生溢繳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範圍,應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至於滯納金部分,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准就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占全部稅款之比率部分,隨同退稅款一併退還。(財政部94/09/06台財稅字第094045548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