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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售地前曾設公司如業經核准遷出准予適用退稅規定
要旨
售地前曾設公司如業經核准遷出准予適用退稅規定
函釋全文
林君於86年11月5日出售土地,其地上物於出售前曾設有○公司,該公司於86年11月6日填具之營利事業變更營業所在地登記申請書,雖未載明該公司遷出之日期,惟其既於85年10月29日已先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復依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日認定為該營利事業遷出日期,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財政部88/02/11台財稅第88190031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7 款類次:1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