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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會持分共有經協議分管之土地因合併移轉予銀行承受如符規定准予記存土增稅
要旨
農會持分共有經協議分管之土地因合併移轉予銀行承受如符規定准予記存土增稅
函釋全文
○農會持分共有,經協議分管使用之土地,如經查明該農會實際分管使用之土地與其持分所有之土地面積相當,且符合「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其土地隨同移轉與○銀行時,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2/08/15台財稅字第092045218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