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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其列管期間之地價稅由繼承人負擔
要旨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其列管期間之地價稅由繼承人負擔
函釋全文
主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說明: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3條之1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合先敘明。又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內政部於88年5月14日修正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編者註:名稱已修正),其第18點並未就代管(列冊管理)之土地建物於代管(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之賦稅處理予以明定。又本部66/10/04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略以:「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是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既已無暫緩繳納賦稅之法令依據,參照上開函釋規定,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財政部89/05/09台財稅第089045305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