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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臨時典權人如非代繳義務人已繳之地價稅得申請退還
要旨
臨時典權人如非代繳義務人已繳之地價稅得申請退還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發生於清朝時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登記為臨時典權者,該臨時典權人之繼承人已繳地價稅可否辦理退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臨時登記為典權既與我國民法之典權有別,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臨時典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但該臨時典權人如係土地使用人,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指定其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倘臨時典權人非該土地之代繳義務人,得就其已繳納之地價稅或田賦,依法申請退還。(財政部77/05/13台財稅第77013472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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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