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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拆屋改建之基地贈與配偶再移轉第三人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得以核准拆除日為準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拆屋改建之基地贈與配偶再移轉第三人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得以核准拆除日為準

函釋全文

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查「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一)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房屋拆除改建中贈與其配偶,如經查明房屋拆除前,該配偶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者,於改建期間,其地價稅仍准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分別經本部67台財稅第34248號函及87/10/14台財稅第870753039號函釋有案。基於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認定一致原則,本案鍾○○君將所有經核准拆除(84年5月27日)改建中之土地贈與(88年4月13日)其配偶鍾陳○○君,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配偶鍾陳君嗣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出售土地所有權人鍾陳君,於該地上房屋核准拆除日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者,參照上揭函釋規定,其土地增值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財政部88/05/28台財稅第88191742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3 款類次:1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拆屋改建之基地贈與配偶再移轉第三人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得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由財政部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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