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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休閒農場各項設施用地應視實際編定及使用情形決定應否課徵地價稅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休閒農場各項設施用地應視實際編定及使用情形決定應否課徵地價稅

函釋全文

主旨:休閒農場之土地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疑義。說明: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亦明定係指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另休閒農業管理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休閒農場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基此,有關該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休閒農場得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除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因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應改課地價稅外,其餘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等項設施,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仍應視其實際用地編定及使用情形,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上述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96/08/29台財稅字第0960541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27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地 價 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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