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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如符規定可於權利範圍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要旨
公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如符規定可於權利範圍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查民法第827條、828條及829條規定,公同共有係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故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茲為兼顧實情,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8/12/02台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6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地 價 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