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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併同基地出售或重購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得併計退稅
要旨
併同基地出售或重購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得併計退稅
函釋全文
土地所有權人隨同建築基地出售或重購經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併同移轉之建築基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該免稅土地之地價,應准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併同建築基地地價計算,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退還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出售及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均有隨同移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就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隨同移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申請併計於重購土地地價時,該原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隨同移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並應同時併計於原出售土地地價。(財政部87/09/03台財稅第87196197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33 款類次:1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