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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建築法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徵收不得免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依建築法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徵收不得免稅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貴轄納稅義務人原所有○○地號土地,因受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經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徵收一案,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有關地方政府辦理畸零地徵收不予免稅之規定,前經本部88/01/04台財稅第871210187號函示在案。至於申請人依據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地方政府徵收時,對申請人原所有之土地,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函准內政部91/03/08台內地字第0910070396號函,略以:「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之畸零地徵收,乃因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就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未能達成協議,並經調處不成而由地方政府依所有權人申請而為之措施,地方政府於徵收後出售予原申請人或公開標售(原申請人有優先購買權),其『徵收』後出售予私人(原申請人、鄰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使用與公用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被強制取得而消滅已有差異,其目的與國家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徵收私有土地另行支配使用之情形亦顯有不同,故畸零地徵收雖係基於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增進市容觀瞻及健全都市發展目的,惟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之徵收似不宜免徵土地增值稅。」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財政部91/03/26台財稅字第091001477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5 款類次:1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依建築法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徵收不得免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