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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按公告現值售與需地機關申報時未檢附證件者嗣後退稅不加計利息

會議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按公告現值售與需地機關申報時未檢附證件者嗣後退稅不加計利息

函釋全文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當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如未依本部75/12/23台財稅第7581936號函規定檢附按公告土地現值價購土地之契約書及該土地為依法得徵收之法令依據,申請免徵者,嗣後申請退稅,應無本部89/06/03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0/09/25台財稅字第090045565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9 款類次:3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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