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報土地移轉後申請調高原地價並退稅可否加計利息退還釋疑
要旨
申報土地移轉後申請調高原地價並退稅可否加計利息退還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公司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申報移轉○○地號等41筆土地,嗣依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申請調高原地價,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是否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一案。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依本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890056498號函規定,前開土地移轉時,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規定認定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準此,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認定原地價,而仍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徵土地增值稅者,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有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財政部93/12/17台財稅字第093045609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2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