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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經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其原代扣欠稅不予退還原徵收機關
要旨
土地經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其原代扣欠稅不予退還原徵收機關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貴市○○號綠地工程原徵收○○地號等2筆土地,奉准撤銷徵收,原所有權人張莊○○君等人持分部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暨他項權利登記,其原代扣欠稅應否辦理退稅及追繳乙案。說明:二、查政府徵收取得土地後,因變更使用,經兩年後撤銷徵收,其徵收時由原供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土地補償金中,代為扣繳之應納地價稅及滯納金,應不得退還原徵收機關,前經本部81/02/01台財稅第801810438號函釋在案。本案張莊○○君等人原有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雖非屬由土地所有權人直接領取之一般情況,而係提存於提存所,惟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一經合法提存,債之關係即消滅,與土地所有權人直接領取,債之關係消滅並無二致。是以,本案仍宜依前揭函釋辦理。(財政部88/02/06台財稅第88189974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