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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二一受災戶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計畫而領取現金補償者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要旨
九二一受災戶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計畫而領取現金補償者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市政府函為××棟及××名廈社區部分受災戶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計畫而領取現金補償,其土地增值稅是否得以免徵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乙案。說明:二、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又同條第五款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查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規定「…,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準此,本案部分受災戶不願意參加權利變換計畫而領取現金補償,除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外,如其因實施變換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並得依同條第五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外,上述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如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二年內申報移轉現值,亦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其符合前述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土地,並可按百分之十優惠稅率減半徵收其土地增值稅。以上各種減免規定應可大幅減輕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財政部91/11/26台財稅字第091045759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25 款類次:4 章節:第1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