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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後再移轉他人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不得扣除
要旨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後再移轉他人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不得扣除
函釋全文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12/02台(86)內地字第8610103號函,略以:「本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視為」原贈與人之第一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贈與配偶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減徵乙節,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減免既無明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為』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見解。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移轉土地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或有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得扣抵時,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促使納稅義務人審慎考慮,避免事後滋生爭議。(財政部86/12/26台財稅第8619328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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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1 款類次:2 章節:第4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