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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土地變更編定及捐贈作公設用地前已出售之部分土地不得補申請捐贈扣除
要旨
於土地變更編定及捐贈作公設用地前已出售之部分土地不得補申請捐贈扣除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公司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前,先行出售部分土地,俟完成捐贈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後,始申請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自該等土地之移轉現值中減除,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乙案。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本案××公司所有坐落貴轄××段二三六七之七、二三六七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係於捐贈土地及變更編定前即已出售,依上開條文第二款准予減除之項目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是該等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尚未發生捐贈土地之事實,亦即尚未因土地使用變更而負擔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產生之土地改良成本,故該公司申請將嗣後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自該二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中減除,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乙節,尚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完成土地使用變更後,其已捐贈土地公告現值之減除,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捐贈土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後所餘留之土地平均分攤,亦即本案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准全部自餘留之二三六七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中減除。(財政部89/09/14台財稅第08904562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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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28 款類次:2 章節:第4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