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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減半徵收規定生效前申報移轉再撤銷生效後重行申報者可減半徵收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減半徵收規定生效前申報移轉再撤銷生效後重行申報者可減半徵收

函釋全文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正式生效施行。依據本部91/01/31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原則上,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惟於首揭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迄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二、前項當事人再行辦理現值申報時,如檢附原公定格式契約書,有關印花稅票貼用之規定,應依印花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倘未涉及本部89/01/14台財稅第0890450541號函所述「再修改原……契約……」情事者,應無該函所定應另行貼用印花稅票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03/05台財稅字第091045167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土地增值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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