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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用土地贈與配偶後再贈還本人並於同年出售應無自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要旨
營業用土地贈與配偶後再贈還本人並於同年出售應無自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函釋全文
李××君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將其供營業使用之土地贈與其配偶李翁×君,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將上開土地贈還李××君,由李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立約出售予第三人並申報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查該土地出售人與原持有供營業使用者既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且該房地出售日距原出租供營業使用在一年期間以內,核其情形與同條第二項,有關出售前一年內不得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意旨不合,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8/12/23台財稅第088045096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29 款類次:2 章節:第4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