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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增訂前核准之棄土場應否課徵地價稅釋疑
要旨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增訂前核准之棄土場應否課徵地價稅釋疑
函釋全文
查「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肆、四之(六)款規定:「農地經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棄土場設置應訂定堆置期限,逾期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應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上揭條款修正增訂前,已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如其核准堆置之期限末日係在上揭條款增訂日之後,並按核准計畫堆置使用者,應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已核准設置之棄土場未訂定堆置期限者,應由原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認定其堆置使用期限,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83/8/31台財稅第8316077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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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地 價 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