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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土地縱由農民自營養殖仍不合自耕農地規定
要旨
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土地縱由農民自營養殖仍不合自耕農地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宮所有××地號等二十三筆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都市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具農民身分之自然人,於八十三年間更名登記為該宮所有,惟仍由該宮具有農民身分之信徒自營養殖,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之規定而准予課徵田賦乙案。說明:二、本案前經准內政部86/10/27台(86)內地字第8610104號函復,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但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至首揭條款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是否必須具備農民身分疑義乙節,前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至其認定方式得以其共同生活戶(戶口名簿內)有一人之職業為農業職業範圍者認定之。』……衡諸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縱本案土地經認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仍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並經本部86/12/16台財稅第861925315號函復貴廳在案。另上揭有關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認定,經再准內政部87/9/4台(87)內地字第8709224號函復略以:「為因應戶籍法修正刪除戶籍登記中行業及職業登記,本部86/8/8台(86)內地字第8681248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之職業,規定申請人應符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以切結書為之。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農民身分之認定,似宜比照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本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宮所有,核與前揭內政部函示會商結論,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照該條規定課徵田賦。(財政部87/10/7台財稅第8719682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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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田 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