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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判決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以起訴日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基期
要旨
依判決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以起訴日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基期
函釋全文
張××依法院判決取得××地號等四筆土地,嗣後再行移轉,於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應以法院起訴日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說明:二、查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該土地再行移轉時,其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自應以法院起訴日為準。(財政部84/7/24台財稅第84163680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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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