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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被徵收因修法改為免稅原扣繳稅款應辦退回之程序
要旨
土地被徵收因修法改為免稅原扣繳稅款應辦退回之程序
函釋全文
主旨: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及設有抵押權之土地被徵收,因適用八十三年元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應予退回原扣繳機關統籌辦理相關事宜。說明: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又參照內政部83/7/25台(83)內地字第8309301號函釋:「…被徵收土地既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零,是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準此,本案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被徵收,既因適用新修正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扣繳之稅款,應退還原扣繳機關統籌辦理發放或提存事宜。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關×××君被被徵收之××地號土地,如經查明設有抵押權登記,依前揭二法條規定,宜將原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退回扣繳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財政部84/2/22台財稅第84160786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8 款類次:1 章節:第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