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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所補徵誤准記存之增值稅仍可優先受償
要旨
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所補徵誤准記存之增值稅仍可優先受償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公司與○○公司因合併而移轉土地,稽徵機關誤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補徵,在繳納前該合併土地如經法院拍賣,該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乙案。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開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以該土地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限。準此,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以該土地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限,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本案××公司與○○公司因合併而移轉土地,其應繳未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既由合併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而為同一納稅主體,且該土地於合併後經法院拍賣時,如該筆土地上尚有欠繳之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再移轉時一併徵收,為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所得查明者,則其因合併而移轉應繳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於合併後該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徵收。(財政部87/7/30台財稅第871956936號函)附錄: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函令規定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