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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使用權房屋得核實按使用權人使用房屋情形認定適用房屋稅稅率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使用權房屋得核實按使用權人使用房屋情形認定適用房屋稅稅率

函釋全文

一、教育部經管國有公用學產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包含不得設定地上權等他項權利),其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及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土地公開標租,約定承租人不得將地上私有房屋轉讓第三人,土地租約屆滿時,房屋應無償移轉為國有。建設公司承租該土地興建房屋取得所有權,轉讓房屋定期使用權予第三人,倘經查明自讓與房屋使用權之日起,至土地租期屆滿之日止,取得使用權之個人(使用權人)對該房屋具使用及管理權,並實質享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房屋相關使用成本(包括房屋稅等)及維護費用,實質上亦由使用權人負擔,得核實按該使用權人使用情形,依適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前點使用權房屋倘無出租使用情形,並供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經加計本部104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0061370號函所稱具使用權之地上權房屋及自有房屋戶數後,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在3戶以內,得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109/06/04台財稅字第109005695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則次:56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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