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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遷出未依限申報而無法證明使用情形者應自申報之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要旨
公司遷出未依限申報而無法證明使用情形者應自申報之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函釋全文
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房屋原供甲公司營業,於73年9月12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74年5月14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3種。本案房屋自甲公司於73年9月12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4年5月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74年5月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財政部75/08/15台財稅第756265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三年版、房屋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