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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無需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
要旨
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無需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
函釋全文
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將依同條第1項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經主管稽徵機關予以核計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情形而言。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財政部74/04/15台財稅第1434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三年版、房屋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