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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房屋標準價格於評定後未滿3年不得重行評定

會議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房屋標準價格於評定後未滿3年不得重行評定

函釋全文

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準此,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財政部90/10/12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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