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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稅捐處訂定房屋稅即予開徵作業規定無抵觸法令
要旨
各稅捐處訂定房屋稅即予開徵作業規定無抵觸法令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貴府財政局(貴局)函詢本部92年9月召開之第40次全國賦稅會報決議:各稅捐稽徵處應訂定房屋稅即予開徵作業規定乙節,是否與本部9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1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互相牴觸一案。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22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至房屋典賣、移轉案件,賣方(前業主)於持有期間應負擔而尚未屆法定開徵日前之房屋稅前經本部於91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1號函釋除有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3種情形外,應不得於開徵日前提前課徵。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省(市)政府據此訂定房屋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房屋稅,應即予開徵之相關規定,即與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不相牴觸。三、有關房屋稅之開徵日期,臺北市政府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40號令頒「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該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1次,徵收期間為1個月;又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為有效防止前業主滯欠移轉當期稅款之發生,建請貴市政府參照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於貴市自治條例中訂定上開規定,惟如貴市稅捐處所定「房屋移轉案件房屋稅稽徵作業方式」已可有效確保稅收,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亦可繼續沿用。(財政部92/12/26台財稅字第092007173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