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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3古蹟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其房屋稅徵免規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八3古蹟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其房屋稅徵免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私有縣定古蹟設立營業登記,對外營業並申報租賃所得,該古蹟是否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91條第1項(編者註:現為第99條第1項)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案。說明:二、按文資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查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私有古蹟、遺址(編者註:現為考古遺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規定減免其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次按財政部92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920477313號函釋:「貴市所有市定古蹟『原甲州知事官邸』無償借予藝文團體『乙藝術』作為展演空間使用,如未損及其作為古蹟之價值及用途,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8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本案既來函稱經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現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函復釋示:「該條文免徵房屋稅並未限制古蹟之使用方式,另旨案之營業行為仍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又案關古蹟改制為市定古蹟後,貴府(編者註: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業就古蹟所有人所提管理維護計畫同意備查,並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財政部賦稅署102/06/05臺稅財產字第102045446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則次:3 款類次:8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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