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於減半課徵房屋稅之工廠不因更名而異
要旨
合於減半課徵房屋稅之工廠不因更名而異
函釋全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來既領有工廠登記證(編者註:現行登記不發證,應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該公司於59年7月更改名稱為「甲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工廠如仍由該公司繼續自用,其工廠登記證,雖於59年9月始被核准隨公司更名,其房屋稅減半課徵,仍應自59年7月起算,俾符實際。(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1/05/02財稅三字第7035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1 款類次:13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