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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建物所有人不符可按地政機關所載資料變更納稅人名義
要旨
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建物所有人不符可按地政機關所載資料變更納稅人名義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龔××君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於申報繳納契稅(因買賣移轉與龔○○等)後,仍以其名義補辦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貴處已據以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龔××君,嗣後基於龔君之申請,可否逕按上述所有權登記前之移轉資料予以釐正房屋稅籍一案。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另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亦經財政部84/02/25台財稅第841608501號函釋,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有案。主旨所述房屋,貴處按地政機關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所載所有權人龔君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尚無不當。惟該房屋嗣後再移轉,如有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應課徵契稅之情形,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契稅。至龔君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申報繳納之契稅,可經由買賣雙方協議撤銷契稅申報,予以退稅。(財政部92/08/12台財稅字第09204517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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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4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