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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之詮釋
要旨
對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之詮釋
函釋全文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及同條第二項「承受人應補繳稅額」,係指前業主應納以前各年期已開徵及移轉當期之房屋稅本稅、加徵之滯納金及附徵之教育捐;至第二項發單補繳之繳納期間,依第一項扣留稅款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稽徵機關發單完納之規定為七日。(財政部74/2/2台財稅第113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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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