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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章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設籍課稅
要旨
違章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設籍課稅
函釋全文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又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稽徵機關即根據取得之有關資料設立房屋稅籍,憑以課徵房屋稅。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財政部69.10.29.台財稅第三八九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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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25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