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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承受人名義查定之房屋稅經解除契約亦不退還
要旨
以承受人名義查定之房屋稅經解除契約亦不退還
函釋全文
主旨: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於報繳契稅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因故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應予免徵契稅,其已納契稅並准退還,前經本部73.7.14.台財稅第五五八○七號函(編者註:參閱契稅條例第二條第 則)釋在案。至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自申請撤銷移轉之當期起恢復為原業主名義,以往各期以承受人名義查定之房屋稅既經課徵確定,應不予退還。說明:二.關於座落台中市××號房屋,於投納契稅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名義,嗣因法院查封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投契人林○○單方申請撤銷買賣並申請退還已納契稅及註銷原查定林××之房屋稅乙案,請依主旨規定辦理。(財政部74.1.21.台財稅第一○七八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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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房屋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