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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向法院標購未建造完成建築物其契稅申報起算日及核課價格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向法院標購未建造完成建築物其契稅申報起算日及核課價格釋疑

函釋全文

二、依88年7月15日公布修正之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又同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免徵契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復依同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三、本案甲於88年9月7日向法院標購拍賣之未建造完成建築物,法院於88年9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僅係標購該未完工程建築物之已完成部分,再由甲繼續出資興建,並以甲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5款規定,應免徵契稅。如係標購整戶房屋(例如:預售屋),於承買後繼續繳納未完工程房屋款與建造商,並以甲名義取得使用執照,應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財政部88/12/14台財稅第88045098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向法院標購未建造完成建築物其契稅申報起算日及核課價格釋疑由財政部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發布,要旨:向法院標購未建造完成建築物其契稅申報起算日及核課價格釋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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