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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投資在建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將未售出之房屋再移轉原起造人者不課契稅
要旨
公司投資在建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將未售出之房屋再移轉原起造人者不課契稅
函釋全文
主旨:甲公司投資在建工程,以讓與擔保方式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債權銀行指定之公司,是否屬信託關係,及嗣後將未售出房屋再移轉與原起造人甲公司,是否為塗銷信託行為,而均得免徵契稅一案。說明:二、查信託法業於85年公布施行,是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之行為是否屬信託行為,應以信託法之規定據以認定。主旨所述案例,如其行為係在信託法公布生效之後,稽徵機關宜按信託法認定;納稅義務人雖謂其行為為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行為,惟如其變更起造人時未向有關機關說明及記載變更原因為信託關係,嗣後為保存登記時亦未於土地登記簿上記明屬信託關係,則其主張是否宜予採信,即值斟酌。三、依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繳納契稅。本案甲公司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債權銀行指定之公司,如確係依照來函所附「讓與擔保契約書」規定,由甲公司繼續出資興建及銷售,於債權銀行指定之公司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將已銷售房屋所有權移轉與承購戶,以及未售出房屋移轉與甲公司,則該債權銀行指定之公司應僅係形式上取得房屋所有權,似無買賣、交換、贈與事實,應非屬上揭條文規定課徵契稅範圍;至於未出售房屋回復為甲公司名義部分,亦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契稅範圍。惟該等房屋如經債權銀行指定之公司變價抵債,則該債權銀行指定之公司實質上係基於買賣對價取得房屋所有權,仍應課徵契稅。(財政部89/02/24台財稅第89045141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