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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與人合建分屋而以子媳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由其子媳繳納契稅
要旨
與人合建分屋而以子媳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由其子媳繳納契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與乙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以子媳丙、丁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除課徵贈與契稅外,應否再對甲課徵交換契稅及處罰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本案丙、丁既係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自應由渠等繳納契稅,尚無甲繳納契稅問題。(財政部92/07/17台財稅字第092045478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