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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與人合建分屋而以子媳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由其子媳繳納契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與人合建分屋而以子媳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由其子媳繳納契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與乙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以子媳丙、丁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除課徵贈與契稅外,應否再對甲課徵交換契稅及處罰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本案丙、丁既係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自應由渠等繳納契稅,尚無甲繳納契稅問題。(財政部92/07/17台財稅字第092045478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與人合建分屋而以子媳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由其子媳繳納契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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