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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匿報契稅經查獲者以查得或舉發時之標準價格為準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7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匿報契稅經查獲者以查得或舉發時之標準價格為準

函釋全文

不動產移轉匿報契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補稅送罰者,其契價之審核,應以查得或舉發當時之標準價格為準。(財政部67/02/03台財稅第3083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匿報契稅經查獲者以查得或舉發時之標準價格為準由財政部於民國 67 年 02 月 03 日發布,要旨:匿報契稅經查獲者以查得或舉發時之標準價格為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