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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買賣雙方死亡後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應以申報時之價格為準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買賣雙方死亡後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應以申報時之價格為準

函釋全文

甲於民國50年間向乙購買不動產,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54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買賣雙方當事人死亡,延至70年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按該項不動產既於出賣人死亡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項不動產仍屬出賣人所有,出賣人死亡時該項不動產仍為其遺產,其繼承人自應先行辦理遺產繼承後,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繼承人。至其契價之核定,自應以申報契稅當時之不動產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財政部70/11/04台財稅第3930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買賣雙方死亡後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應以申報時之價格為準由財政部於民國 70 年 11 月 04 日發布,要旨:買賣雙方死亡後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應以申報時之價格為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